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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母般的法也经不起傻儿子的践踏:评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约车线下揽客第一案

时间:2020-08-01    点击: 次    来源:法讯网    作者:佚名 - 小 + 大

慈母般的法也经不起傻儿子的践踏

评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约车线下揽客第一案

2019年7月25日网易(贵州)客户端发表一篇《被罚3万!网约车起诉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全省首例》的新闻报道,报道称:当事人徐某于2018年2月18日在四川省泸州城区以电话联系的方式,以每人100元的车费,搭乘刘某等5名乘客,前往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丹桂镇。不料,在赤高速习水土城收费站出站时,徐被习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查获。经查,徐王波并没有取得从泸州至丹桂的专线客车营运许可。执法局经调查后,于2018年3月15日对徐某以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处以3万元罚款。

徐某因不服行政处罚向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认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徐王波采取线下巡游揽客的方式从事道路运输服务,已脱离网约车的范畴,其行为同时触犯《道路运输条例》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暂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而《条例》作为上位法,法律位阶高于部门规章的《办法》,执法局据此来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并无不妥。最终,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之处,驳回了徐王波的诉讼请求。后徐王波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4月29日遵义市中级人民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作为一个法律人,我对习水县综合执法局不敢苟同。作为一个法律人,我对遵义市中院的判决感到悲哀。

一、本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据报道,本案中涉案车辆取得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也就是说这是合法的车辆跟从业人员。习水县执法视而不见,适用道条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位阶高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而适用道条。按照这样的法律逻辑,《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宪法》位阶更高,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甚至是《宪法》而不是道条。这是一个常识,一个小学生都懂得的逻辑。但是很遗憾,有一群人故意忽视该逻辑。这样低劣的逻辑错误背后或许有我们不得而知的原因,但是这种低劣的逻辑错误本身就让人细思极恐,我们只能说中国法治建设的道路还任重道远。

第二、出租汽车客运是道路旅客运输的一种,网络预约出租车是出租车的一种这是常识。出租汽车客运是道路旅客运输的一种,网络预约出租车是出租车的一种这是常识。尽管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关于道路旅客运输的定义没有涵盖出租汽车客运,但是只要对出租车的历史沿革有一定了解的就会知道,出租汽车之所以没有写入道条及客规,是因为出租汽车管理在历史上曾分属不同部委管理,因此出租汽车没有写入主要由交通运输部主导“起草”的道条及颁布的客规。但是,我们不能为此而否定出租车提供的就是一种道路旅客运输服务,出租车既不拉猪也不能从天空优雅的画个弧线就到达目的地。这个一个常识,无需论证。当然,网络预约出租车是出租车的一种更是毫无疑问,且交通运输部也在相关规章中将网络约出租车纳入出租车的管理。

第三、出租车(含网络预约出租车)从事起讫一端在经营范围的运输行为有它存在的社会价值和现实意义。(一)我们知道,目前的班线运输大多是在白昼运行,而且大都是定时定点的发车。随着生活水平的显著提高,人民群众对出行需求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及时、舒适、快捷的出行已成为需求,夜间在班线客车没有班次的时候人民群众也会有出行需求。这种情况下,出租车作为合法的客运车辆从事起讫一端在经营范围的运输行为有它存在的社会价值和现实意义。上述情况下,出租车不来黑车就会来。因此,允许出租车从事起讫一端在经营范围的运输行为无论是从执法监管还是社会存在,都有其积极的意义。(二)目前,很多地方政府之所以不遗余力的打击该种行为,无非是因为出租车在一定程度上抢夺了班线客运本就不大的蛋糕。从市场经济的角度分析,出租汽车从事定线运输尚且能够营利,长期以来我们班线运输服务差、价格高、便捷程度底等等形象确实需要有所转变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拿到经营许可躺着赚钱已经成为了一种历史,也应该成为一种历史。当前我们的班线运输经营企业需要调整经营战略,利用传统优势提供优质价廉的服务或许是唯一的出路。拥有合法资质的出租汽车抢占班线客运的市场会成为一群沙丁鱼中鲶鱼,能有效促进传统客运市场的自我革新,更好的为人民群众出行服务。

第四、本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决。(一)本案应该类比巡游出租汽车从事起讫一端在辖区内的载客进行定性  本案中遵义中院进行来裁判说理,列举来一次网约车应当符合的流程和规范。最后得出的结论就是即便涉案车辆、人员具有合法资质,只要不符合网约车的流程和规范,就不能证明当事人行为属于网约车经营服务活动。按照这样的法律逻辑,当事人通过网约车平台约单后驾乘双方取消订单、当事双方有一方没有确认订单、订单完成后乘客没有给予评价是不是都应当排除在网约车经营定义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暂行管理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之所以要设定那么多法律责任,就是要约束合法网约车的不规范经营行为。按照遵义中院的逻辑,网约车的立法大可不必,只要流程有一点问题,我们就可以跳出出租车的规制范畴,适用《道路运输条例》进行处理。这是何其的荒唐。进一步讲,出租车尤其巡游出租汽车从事起讫一端在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是一种常见的客运方式,我们也查看贵州省关于出租汽车的相关管理规定,如《贵州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本地区经营。但是根据乘客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试问,习水县综合执法局对其巡游出租汽车往返与本许可区域和许可外区域是如何定性的,又是如何处罚的啦?这样案件我们的人民法院又该如何裁判啦?)本案应当适用网约车线下揽客进行处理 细看报道标题,我们的记者很有水平,用了线下揽客的专用术语,然而就是这样的术语我们专业人士却不知道或者装着不知道。当然这是一个知识,一个业务方面的知识。基于上文的逻辑,合法的出租车从事运输行为应当由调整出租车的法律法规来调整,目前在交通运输法律体系的对线下揽客有调整的法律,也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七项明确禁止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第四十二条也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遗憾的本案中执法部门和法院都剑走偏锋,对此视而不见。

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在法律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人就是整个国家。法律之所以为法律,是因为法律尊重常识、尊重惯例。法律不会因当事人的渺小而任意凌辱,也不会因执法者的个人好恶而穷兵黩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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